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О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年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鈞院九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三七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遲至八十三年間,始向彰化地方法院北斗
簡易法庭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法院告知被告系爭支票已逾發票日一年,時效已
消滅,被告乃當庭撤回起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卻執
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六三九一號支付命令及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寅字
第一四00三號債權憑證,以原告簽發票據而積欠票款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
千元等情,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薪資核發收取命令,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繫屬中(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六0號),惟原告實際上就上開票款已清償完
畢,且該支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民事執行程序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積欠伊如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款,且伊於八十三年撤回對原告
之訴,實因訴外人即背書人 蕭炳煌 表示願意負責,之後曾陸陸續續向原告催索該
支票款項,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九十
四年一月六日確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支票債權自無罹於時效可言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原告簽發票據積欠票款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由,聲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三度促字第三六五九號支付命令,後經原告異議視
為起訴,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撤回起訴。
㈡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就相同事由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確定。
㈢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持該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核發彰執寅
字第一四00三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持右開支付命令、債
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原告任職於訴外人逢春中醫聯合診所之薪資
發收取命令,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繫屬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如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支票債務?該支票
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清償,積欠十六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二十日內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九十四年一
月六日確定,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六三九一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則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
,亦不得於他訴訟作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吳明軒 先生著「中國民事
訴訟法」中冊八十二年十一月修訂四版第一0七0頁參照)。本件原告於上開支
付命令確定後,始另行爭執系爭票據債務已清償,並未積欠被告如該支付命令所
載之支票債務,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享有之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其消滅時效原為「一年」,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未
經原告異議而確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詳如前述,是依
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前揭支付命令確定
時重行起算「五年」,是原告辯稱支票債權已消滅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皆不足採,是以,原告仍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求為判決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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