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移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4年8月5日南縣永警三社字第0940025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文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4年7月17日零時4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昱達亨資訊生活館(
CORNER網咖)。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3人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其為現場管理人,未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等語。。
⑵未滿18歲少年郭0偉(00年0月00日生)、少年李0圩(
00年0月00日生)、少年高0杰(00年00月00日生)於警
訊時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勸導少年登記表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