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移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4年8月5日南縣永警三社字第0940025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文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4年7月17日零時4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昱達亨資訊生活館(
CORNER網咖)。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3人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其為現場管理人,未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等語。。
⑵未滿18歲少年郭0偉(00年0月00日生)、少年李0圩(
00年0月00日生)、少年高0杰(00年00月00日生)於警
訊時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勸導少年登記表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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