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潘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即新臺幣陸佰玖
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下午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
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李雪娥 所有、訴外人 何秋明 所駕駛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包含零件新臺幣(下同)21,525元
、烤漆及工資6,960元,合計28,485元之維修費用,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行車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卷
第6至7、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登記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卷第
23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21,525元部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於10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
,距事故時之107年7月7日止,已使用1年2月,故零件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2,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6,9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
費用合計為19,70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1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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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525×0.369=7,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525-7,943=13,582
第2年折舊值13,582×0.369×(2/12)=8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582-835=12,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