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明晟與 巫雅雯 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10月間分手。詹明晟為求與巫雅雯復合,於100年11月4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巫雅雯停放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處,等候巫雅雯下班。惟見巫雅雯下班後,欲騎乘機車逕離開現場,無意與其交談,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巫雅雯發動機車欲駛離之際,阻擋於重型機車前,徒手抓住機車之龍頭,致使巫雅雯為避免撞擊詹明晟不得已而停車,無法駛離,雙方僵持半小時至1小時。後詹明晟見巫雅雯再次發動重型機車,竟接續上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至巫雅雯身旁強行將重型機車之鑰匙取走,以此等強暴之方式,持續妨害巫雅雯自由騎車離去現場,迄至同日晚間12時許,詹明晟始罷手將鑰匙歸還巫雅雯,允巫雅雯騎車離去。嗣經巫雅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雅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巫雅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詹明晟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未拿取巫雅雯之重型機車鑰匙,也未阻止巫雅雯離開,是巫雅雯同意給伊一個鐘頭的時間講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巫雅雯原為男女朋友,於100年11月4日晚間
10時許,被告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處,欲尋告訴人以求復合,然為告訴人所拒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易字卷第17頁背面),且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3頁),是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曾就雙方是否復合一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上揭強制犯行,業據證人巫雅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結證證稱:伊與被告原為情侶,雙方於去年10月間分手,因被告不想分手,遂於100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至伊停放重型機車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處堵伊。伊發動機車時,被告突然擋在車子前面,抓住重型機車車頭,不讓伊駕車離開,雙方僵持半小時後,伊將車輛熄火,被告又解釋達15分鐘之久。後伊欲再發動機車離開,被告竟直接至伊旁邊,強行將重型機車鑰匙拔走,伊有要求被告將鑰匙歸還,然被告拒絕歸還,反又持續解釋了約1個鐘頭。期間伊雖有想過步行離開,但被告不讓伊走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因告訴人分手後,拒絕與其見面,是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處,等候告訴人下班,於現場停留至少約有半小時之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告訴人分手後既已拒絕與被告溝通聯繫,當無可能再與被告單獨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處,相處逾半小時之久,是證人巫雅雯證述,伊係因被告於重型機車車頭處阻擋、拿取重型機車鑰匙,致伊自由騎車離去現場之權利受妨害,始於停留約2小時許一情,衡應與事實無悖,自可為憑採。
㈢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蘇姓警員,以資證明案發後,告訴人
有令人毆打伊;另請求調閱通聯紀錄,以資證明伊未撥打電話40、50通電話予告訴人等情。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令人毆打被告,以及被告究有無撥打40、50通電話予告訴人等事實,與本件被告是否為上揭強制行為間,難認有何重要之直接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
1項之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縱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抓住重型機車車頭,強取機
車鑰匙,阻擋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先徒手抓住重型機車車頭,後強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
2次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以上揭強
制方式,要求告訴人與其協商,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去現場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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