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詹靖成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詹靖成聲明疑義略以:抗告人前因數罪併罰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聲字第198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A裁定)以所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業經花蓮地院10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10年10月確定,檢察官之聲請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駁回聲請,固無不法,然抗告人以此向檢察官請求核發10年10月之指揮書,檢察官卻核發11年6月之指揮書,致抗告人無所適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提起本件聲明疑義。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A裁定主文「聲請駁回」,意義明確,並無疑義。又B裁定之主文為「詹靖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等語,有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A裁定之理由欄係誤載為10年10月,故檢察官依B裁定指揮執行,並無疑義,且B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抗告人據此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可知A裁定之理由欄係誤載為10年10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草率。又定應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B裁定係以編號1至28之罪(經花蓮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年2月)加計編號29、30之罪,定其應執行為11年6月。惟其中花蓮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即編號1至28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定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10月,則該減刑4月之部分對抗告人既有利益,即應為更裁。A裁定雖主文意義明瞭,惟就理由欄所述及之B裁定基礎為10年10月或11年2月仍有疑問,故具狀請求為適法之裁判。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裁判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即無聲明疑義之必要;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之刑事聲明疑義狀及刑事抗告狀,係對A裁定聲明疑義及對執行檢察官依A裁定所核發之指揮書聲明異議。然A裁定主文記載「聲請駁回」,意義甚為明瞭,亦為抗告人所認(見本院卷第4頁第2行)。而A裁定理由欄並敘明「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有A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將『11年6月』誤植為『10年10月』,惟核閱B裁定主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可知所定應執行刑為11年6月,故此誤植顯屬不影響判決本旨之誤繕,要無疑問,且B裁定並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並無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故抗告人聲明疑義洵屬無據。又檢察官依據B裁定主文核發11年6月之執行指揮書,係依已確定之裁定內容指揮該刑之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三)至抗告意旨稱花蓮地院B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6月)附表編號1至28號之罪部分,前經花蓮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刑1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定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10年10月,裁定基礎既減刑4月,則應更為裁定,否則有違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云云。惟抗告人若對該A裁定認定重覆聲請而駁回是否適當部分不服,自應循抗告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其提起本件聲明疑義,依前揭所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疑義,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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