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5年度訴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承智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承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4日18時許前之某時(約於同年10月、11月間),在其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應其胞兄 郭仲海 之請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僅足供單次施用(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仲海施用乙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承智之自白。
㈡、證人郭仲海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各1份。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郭仲海施用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前於:①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④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與③④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上開①②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③④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是於101年12月4日假釋時,上開①②案徒刑已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③④案徒刑則因假釋遭撤銷,現正入監執行殘刑,而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坦承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此部分既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雖認為於此等情況下,參酌法規競合亦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適用之情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始符合公平正義,而避免有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不致發生不合理的差別性待遇之扭曲現象(如轉讓達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者,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一定數量者,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惟此僅係最高法院對該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該法律見解已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該判決所稱法規競合亦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適用,亦異於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爰不採上開判決對該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加以轉讓,所為實已造成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效果,更是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舉,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低,惟本案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乃自己之兄長,自己親人開口要求亦難期待被告可以拒絕,又被告目前亦在矯正機關執行中,刑罰意義除了處罰外,也帶有教化功能,被告已有年紀,人生大好時光已經過了大半,是否還在繼續在毒品這條路上來回踱步,對被告而言,其生命沿途的風景,難道只有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後揚起的煙霧,而沒有其他更值得駐足的人事物?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毒品數量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八、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