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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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所有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53號抗告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黃盈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除去妨害所有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 朱挺 介等3人(下稱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
確認抗告人應交付高雄市○○區○○○路○○○號長谷大樓大門鑰匙各乙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扣各乙份予相對人,並解除電梯不停靠7、8、9樓之設定,及應開放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及7、8、9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予相對人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乙支予相對人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6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受理中。抗告人於該案訴訟中提起反訴,求為判決:⑴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101,401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21,853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新生興公司應出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⑷相對人向台公司應出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⑸相對人朱挺介應出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查原法院於本案訴訟係以該案牽涉多數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一個訴訟標的即165萬元計徵裁判費;然於計算抗告人反訴聲明⑶、⑷、⑸部分,竟以3個訴訟標的即495萬元計徵裁判費。原法院針對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同一內容之不同訴訟,前後竟為不同之認定,抗告人實難甘服,原裁定應有違誤,應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前開反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26,05
6元【計算式:(1,101,401×3)+921,853=4,226,05
6】,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另反訴聲明第3頁至第5項,請求相對人各分別出讓渠等於長谷民生大樓7至9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此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起訴為上開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為核定,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且抗告人前揭訴之聲明第3頁至第5項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之12條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0,000元定之,合計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是抗告人所提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176,056元(計算式:4,226,056+4,950,000=9,176,056),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76,056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針對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同一內
容之不同訴訟,前後竟為不同認定云云。惟觀以前述相對人所提本訴與抗告人所提反訴間當事人雖屬同一,但其訴之聲明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為不同之認定,雖屬無據。然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或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計算?因非本件抗告所得審查之範圍,宜由原法院查明後再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郭慧珊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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