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治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治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治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犯違反保護令罪│犯違反保護令罪│犯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3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4日│104年7月12日│104年9月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4266、4674、528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2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4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2號│同左│同左││判決├────┼──────────┼──────────┼──────────┤││判決│105年3月14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同左│同左│││第942號(編號⒈至⒊│││││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拘│││││役80日)│││└────────┴──────────┴──────────┴──────────┘┌────────┬──────────┬──────────┬──────────┐│編號│⒋│(以下空白)││├────────┼──────────┼──────────┼──────────┤│罪名│犯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5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34││││││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