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5號
105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396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一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一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明益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6
日17時許,至 黃朝盈 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雞舍,先攀爬圍牆,再以現場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該雞舍內,竊取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1台(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因無法轉售,經吳明益棄置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大排中)。嗣黃朝盈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105年6月21日
14時許,侵入前同事 蔡昌峰 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宅,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金手鍊3條、金戒指10只、金耳環1對、項鍊1條、戒指2只、珍珠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將金項鍊1條、金手鍊3條、金戒指10只、金耳環1對以120500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雲林縣北港鎮百晶珠寶金店負責人 黃榆心 ,其餘較不值錢之項鍊1條、戒指2只、珍珠項鍊1條則隨意棄置。嗣蔡昌峰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悉上情(全數失竊金飾均已贖回、尋獲並歸還予蔡昌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蔡昌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62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2次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625號卷第31至32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105偵3024,105易625>㈠被告之供述⒈105年4月27日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1050006559號卷第1
至3頁)⒉105年6月17日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3024號
卷第8至9頁)㈡被害人黃朝盈之指述
105年4月27日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1050006559號卷第4至6頁)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雲林地檢105偵302
4號卷第13頁)㈣現場照片4張(雲警港偵字第1050006559號卷第7至8頁)<105偵3966,105易715>㈠被告之供述⒈105年6月23日調查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2至
4頁)⒉105年8月16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3966號卷第10至11
頁)㈡告訴人蔡昌峰之指述
105年6月23日調查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㈢證人黃榆心之證述
105年6月23日調查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㈣鑽石珠寶與貴金屬有價來源權責證明書(雲警西偵字第1050
08952號卷第16頁)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7至
19頁)㈥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西
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0至14頁)㈦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雲警西
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5頁)㈧現場照片11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20至25頁)㈨105年6月29日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一紙(雲警西偵字第1050
08952號卷第1頁)從而,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踰越牆垣、毀損其他安全設備(即門鎖)、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但仍屬同一條款之論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警惕,未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有相當價值,但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全數金飾均已返還告訴人蔡昌峰,且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黃朝盈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蔡昌峰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625號卷第19頁、105偵3966卷第12頁),被告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分居,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本案係因當時失業缺錢,才會下手行竊(見本院625號卷第39至40頁),且為中低收入戶(見105偵3024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認為被告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足見被告仍不思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難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認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1台,已
經丟棄到大排中,應認該等財物之利益已由被告處分,歸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財物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在現場拾得,並非屬於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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