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壹輔佐人劉芊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建壹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2號前路段,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交通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逆向進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對面保養廠,適有 陳銘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婉瑜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見廖建壹逆向行駛閃避不及而撞擊廖建壹上開自小貨車車頭,陳銘德、高婉瑜因此人車倒地,陳銘德當場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仍造成左側髖關節遺留顯著運動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高婉瑜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廖建壹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陳銘德、高婉瑜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銘德機車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陳銘德、高婉瑜受有傷害之事實,並坦承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然否認告訴人陳銘德傷勢部分達於重傷之程度,辯稱:告訴人手腳都沒有少,不是重傷害等語,輔佐人則稱:重傷害應該是要斷腿、眼睛瞎或耳聾,告訴人不是重傷害等語。
三、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因此撞擊行駛於對象慢車道,由告訴人陳銘德騎乘,搭載告訴人高婉瑜之上開機車,告訴人2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
2人之指訴相符(警卷第6-8頁、10-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6-17頁)、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105年5月2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現場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訂,本件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而有過失,應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066號函附鑑定意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同此意旨,併可參照。
四、告訴人陳銘德當場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高婉瑜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證書字號第105字0736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及輔佐人雖爭執告訴人陳銘德上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然刑法上所稱重傷,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或1肢以上肢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已有明定,告訴人陳銘德上開傷勢經治療後,雖未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然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仍造成左側髖關節遺留顯著運動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已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年8月3日惠醫字第105000061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5頁),而髖關節為人體重要關節,為站立、行走或日常運動所必須,告訴人陳銘德既經診斷認為因此遺留顯著之運動傷害,此部分之傷勢自該當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並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應喪失一肢以上功能方屬重傷,尚有誤解。至於被告又聲請將告訴人陳銘德部分傷勢送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本院卷第162頁),然告訴人陳銘德車禍後,於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其傷勢狀況自以該醫院最為清楚,尚無另送請他院鑑定之必要,於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致使告訴人陳銘德受有上開重傷害、告訴人高婉瑜受有普通傷害,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銘德重傷、告訴人高婉瑜普通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告訴人陳銘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49頁),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示。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業務上過失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準備程序供稱:「我的職業是粗工,我是工作完要去保養車,我去攪拌混泥土讓人家塗牆壁」(本院卷第40-41頁)、「我是給我朋友請,我的工作是敲牆壁,我是攪拌水泥給師傅塗牆壁」(本院卷第114-115頁)等語,被告粗工工作並未以反覆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僅駕駛車輛往返工作地點,尚非業務之內容,又查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健保資訊(本院卷第131-135頁),被告並無受僱於工程公司之薪資收入,並以農會為健保投保單位,是被告稱其務農,僅兼職土水工作,尚非無據,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尚難認為屬從事業務之人。
三、被告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車體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對於其他用路人本有較高之威脅性及危險性,如發生碰撞,其危害性將對較高,本應謹慎駕駛,然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而告訴人陳銘德行駛於遵行車道,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考量被告本件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中告訴人陳銘德傷勢嚴重,並因此遺留明顯後遺症,對於其生活、求職勢必受有相當影響,告訴人高婉瑜亦因此骨折,傷勢亦非輕微,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而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無法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務農兼職土木工作維生,收入不豐;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於本罪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