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原名: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復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43,419元,及其中本金141,207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3年4月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6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155,371元,及其中本金152,974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4條、5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208,386元,及其中本金205,171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507,17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43,41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08,386元及代償金額155,37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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