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第2項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自96年3月10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收之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其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其簽訂「國
民現金」貸款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遲延還款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改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屆期者亦同。詎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結欠本金79,052元。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按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另按下列標準加計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1元(含)至1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50元、10,001元(含)至5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50,001元(含)至8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600元、8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900元、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1,500元,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6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被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共積欠簽帳款422,765元(其中本金416,047元,利息6,71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
合約定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