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陸元,餘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原名 凃雅惠 )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
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世華銀行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原告現名。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分別於89年8月8日、92年6月17日與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中被告乙○○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正卡,被告甲○○則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附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清償責任。被告乙○○另於94年8月23日與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4.8%計算,共分50期,每月繳款5,921元,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733,894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511,084元(其中本金489,569元,利息21,51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22,810元(其中本金213,266元,利息9,544元),被告甲○○為信用卡附卡持有人,依約應就上開信用卡簽帳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