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97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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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19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97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間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317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7,31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