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矢口否認)並已賠償被害人 賴計宏 、 曾靖媛 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犯後確有悔意及填補損害之具體表現,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至其他迄未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之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對被告或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主張權利,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告金怡君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怡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寄交予不詳年籍自稱「 蔡明哲 」男子使用,並在電話中告知上揭帳戶之金融密碼。而該不詳年籍人士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等資訊,致賴計宏、曾靖媛、 洪于婷 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3,000元等款項匯入金怡君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賴計宏、曾靖媛、洪于婷等3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計宏、曾靖媛、洪于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而自稱「蔡明哲」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手續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自稱「蔡明哲」者云云。惟查:告訴人賴計宏、曾靖媛、洪于婷因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3,000元、7,000元、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賴計宏、曾靖媛、洪于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渠等匯款之匯款憑證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賴計宏等3人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已堪認定。被告雖辯以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充作借款之工具,何以並未確認收受其帳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貿然將其所有之前揭物件交予他人,卻未見後續相關處置作為,並予以聞問,此等舉措實與常情有違。且借貸金錢,多半要求提供擔保或擬具償債方式以供確認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相關事宜即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未獲償全額款項之下卻未予聞問,凡此,皆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項,則被告在無以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憑,即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他人欲利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且依金融貸款之正當程序而論,本應經銀行貸款人員核實徵信,非可能如被告所述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對保,被告亦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平常沒在使用,裡面沒什麼錢,所以才提供該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由此觀之,被告應可察知對方並非合法之銀行人員,益徵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號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同時交付一個金融帳戶資料而使多人受騙被害,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