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 邱生財 被告 江松本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間曾向被告之配偶訴外人 江吳月薇 借款,而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200地號、及同段2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其後原告仍陸續向訴外人江吳月薇借款,迄今積欠之本息累計未達新台幣(下同)115萬元,惟訴外人江吳月薇先後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債權之擔保,第一次於75年8月13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5萬元;第二次於78年1月6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30萬元;第三次於80年7月24日以訴外人江吳月薇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
(二)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向訴外人江吳月薇借款130萬元,縱曾向訴外人江吳月薇借款,迄今積欠之本息累計未超過115萬元。訴外人江吳月薇前已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於75年8月13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5萬元;於80年7月24日以訴外人江吳月薇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先後二次設定抵押共擔保債權115萬元,適為原告向訴外人江吳月薇借款債權之擔保。足見前揭於78年1月6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30萬元,其債權並不存在。
(三)原告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78年1月6日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抵押權設定及其擔保債權13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於75年間曾向被告及其配偶訴外人江吳月薇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債權15萬元之擔保。其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及其訴外人江吳月薇借款,嗣於78年1月6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30萬元,共計145萬元,原告並就此145萬元借款簽立切結書。其後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夫妻借貸100萬元,而於80年7月24日以訴外人江吳月薇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截至85年9月間原告共向被告及其配偶訴外人江吳月薇借款372萬元,原告因而簽發面額各300萬元、72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然屆期仍未付款。
(二)至88年3月18日原告已積欠達400萬元,兩造約定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200地號土地、面積7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457萬3800元出售於江吳月薇,其中400萬元即以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充當訂金,餘款57萬3800元至遲於93年3月18日移轉土地時給付,然原告迄今仍不配合移轉土地。原告稱未積欠被告債務云云,顯然不實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 主張伊 於75年間曾向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江吳月薇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於75年8月13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5萬元,其後原告仍陸續向訴外人江吳月薇借款,迄今積欠之本息累計115萬元,又於80年7月24日以訴外人江吳月薇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此二次設定抵押共擔保債權115萬元,適為原告向訴外人江吳月薇借款債權之擔保,主張前揭於78年1月6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30萬元其債權並不存在、前項抵押權登記應塗銷云云,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為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
(二)本件原告雖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且主張未積欠被告債務等語,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載明:原告因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借款145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等語,此有原告於78年1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告亦當庭自認簽立此份切結書無誤,且自承尚未清償145萬元債務,足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況設若原告未欠被告及其妻借款債務,嗣又何須簽發372萬元之本票?益證原告主張前揭於78年1月6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30萬元其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78年1月6日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抵押權設定及其擔保債權13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