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3日23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全行有限公司」(設臺南)員工,於上開時間在公司上班,有公司出具之員工考勤表記載上班時間可稽(該日上班時間為10時57分至22時24分),異議人該日未離開臺南市,不可能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違規查詢報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本院函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至異議人家中查訪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之結果,該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確停放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9樓之1附近,有該局98年3月17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80005241號函暨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院復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異議人工作地點查訪之結果,異議人上班地點為臺南市○○區○○路1段89號「舒邁運動專門店」,據異議人稱其於98年1月3日均在該店上班未外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使用,且未於上班日期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又訪談該公司之員工 林嘉玲 及 胡雨柔 ,該二人均稱異議人於98年1月3日確於該店上班,至晚上22時才打卡下班無誤等語,有該局98年4月9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37080號函暨異議人、林嘉玲、胡雨柔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又查異議人98年1月3日於員工考勤表上打卡時間為「上:10:57、下:22:24」,可認異議人當時確於公司上班,有全行有限公司員工考勤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違規時間為98年1月3日23時28分,違規地點在新竹市,然異議人於22時24分既仍在臺南市,當無可能於1小時又4分後在新竹市駕駛系爭機車違規,是認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於98年1月3日23時28分許違規當時所見之重型機車,應非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騎乘該機車之人亦應非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共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應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依法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