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7440、8417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
12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自92年3月21、22日起至93年
9月6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7年6月22日凌晨5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