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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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9號
98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送驗數量零點參柒捌公克,驗餘數量零點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綠頭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塑膠杓器貳支及塑膠球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送驗數量零點參柒捌公克,驗餘數量零點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綠頭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塑膠杓器貳支及塑膠球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侵占等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號、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88號、96年度簡字第2337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等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㈠竟不思惕勵,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45號2樓之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378公克,驗餘數量:0.374公克;均含塑膠袋及2張標籤),暨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毒品外包裝1個、綠頭軟管1支、玻璃球1個、軟管1支、殘渣袋1個、塑膠杓器2支及塑膠球吸管1支,員警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詎乙○○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之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臺南縣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影本、長榮大學97年11月28日檢體編號TRC0000000號與97年12月24日檢體編號TRC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月14日管檢字第0980000265號鑑定書1紙、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378公克,驗餘數量:0.374公克;均含塑膠袋及2張標籤)、上開毒品外包裝1個、綠頭軟管1支、玻璃球1個、軟管1支、殘渣袋1個、塑膠杓器2支及塑膠球吸管1支。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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