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蔡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惕勵,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於97年3月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所攜帶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竟未經許可,在甲○○位於臺南市○○街○○○號2樓之4住處,受「阿偉」委託而收受,並將之藏放上開住處內。嗣甲○○於97年6月29日晚間,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同市○○街○○○巷○○號北海釣蝦場內,在該處與 錢忠和 、 王國賢 及 萬宗信 等人因故發生爭執,甲○○持該槍毆打錢忠和頭部(有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與錢忠和發生拉扯,經錢忠和將該槍搶下,報警處理並將該槍交予員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認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9915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頁)。從而,上開改造手槍可認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參。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執行至94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併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復率而持槍外出,且與他人發生爭執時,即持之毆打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