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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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事業多年,但因海外合夥股東事業營業額日漸因競爭不敵市場之改變,收益日漸衰退,以至於在國內不時須借貸周轉,未料收支不衡,加上利息不堪負荷,日積月累惡性循環,加上聲請人本人年齡已高,有患慢性病變,須長期就診,也無力繼續營業,更無力清償所欠款項,至今負債達2500萬元左右。至聲請人部分財產均已設定抵押權,尚餘14筆土地未抵押也無債權關係,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再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時,實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為憑;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有位於澎湖縣○○鄉○○段○○○○號等14筆,惟其價值僅為4167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在卷足憑。
㈡、又聲請人主張除上開不動產外,復有台際拓展有限公司之96年所得,然亦於97年1月23日退保,並無其他所得,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㈢、又按聲請人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0000000元及利息,欠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00000000元,欠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港幣0000000元(約合新臺幣0000000元)、新臺幣80992元,此分別據債權人陳述在卷。
㈣、按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本件破產標的為00000000元的債權,經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0000000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500萬餘元。而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並無收入,亦無其他補助,只靠兒子扶養(見本院98年4月28日筆錄),堪認聲請人已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㈤、從而,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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