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4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支票附表付款人欄中關於「台東縣新港區農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