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2紙等件無訛,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前揭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須再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4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