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仍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96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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