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P00000000號、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吊扣牌照號碼WR-六六六七號汽車牌照參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0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WR-666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214.6公里處之北上車道時,因行車速度時速132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70公里,而有超速達6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附採證照片而以花蓮縣警察局96年11月3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嗣異議人雖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11月27日,以書面到案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審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7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P00000000號、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WR-666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揭路段,當時車輛甚多,且其往木瓜溪橋方向行駛,該路段為上坡,又其本人年紀已大,每次開車速度從未超過100公里,且上開車輛車齡老舊,車速不可能行駛至132公里,警方測速器似有問題,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乃在國家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故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應無疑義,而就其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惟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不在準用之列。再查,舉發通知單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必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於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案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上所謂之行政處分,惟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其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產生終局之效果,而須待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在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失其效力,則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當然失其證據適格,自不得作為法院認定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之證據,遑論該舉發通知單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推定(即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公信原則)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00
0元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五、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10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WR-666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214.6公里處北上車道時,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速,認其當時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11月27日,以書面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P00000000號、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影本2紙、臺東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6年12月14日吉警交字第0965000948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7年1月11日高監東字第0970000416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牌照號碼WR-666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測速現場之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憑,是異議人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為警以超速為由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前內容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另於本院97年4月10日調查時辯稱伊可能有超速,時速可能有80、90公里,但應未至100多公里云云。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之行車速度是否已達時速132公里,而有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甲○○於97年
3月19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違規舉發經過情形為何?)時間為96年10月10日,當天我執行8點到12點之測照勤務,在臺9線214.6北向車道,照完之後,將照片洗出,送到分局,就予以舉發」、「(問:當時與你執行勤務,是否還有他人?)沒有,白天我們都是1個人執勤」、「(問:當時照相機是手拿或是放在車上,或是其他地方?)那是移動式照相機,有三腳架,固定在路邊,放在車外面」、「(問:照相時,你人在何處?)我在車上,離相機沒有10公尺,照相機是放在車旁」、「(問:當天你開什麼車輛?)警備廂型車,也是福斯」、「(問:當時你在車上,有無發現異議人的車輛超速違規?)當時我沒有注意,後來我才看到異議人是第10部,當時異議人被拍照之前後都還有車輛被拍照,我們有照相光碟存檔」、「(問:此部照相機,是否經過檢驗合格?)有的,每年會定期檢驗,送到中央標準局檢驗,今年6月份才是檢驗時間」、「(問:證號J0GA0000000A之測速照相機,是否有其他用路人反應有問題?)有人聲明異議,我們都有予以答覆,也有裁定,照相機並沒有問題,其他聲明異議均駁回,都是在花蓮」等語明確,而本件舉發警員甲○○採證所使用之廠牌FALCON、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檢定日期為96年6月11日,有效期限至97年6月30日止,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號,而於96年10月10日測得異議人駕車違規超速時,仍在有效期間內乙事,則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7年1月17日吉警交字第0975000039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該雷達測速儀確係合法器材,並經檢驗機關檢定合格無訛。又揆諸該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測速現場之彩色照片(參卷頁31),其上已詳列本件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車速、方向、該路段速限及主機、範圍、證號等數據,異議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違規與否,本可由照片上之數據加以判斷,而依該採證相片顯示,牌照號碼WR-6667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6年10月10日上午9時12分22秒許,行經臺9線公路214.6公里北上車道之際,經前揭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感應測得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32公里,已逾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70公里達62公里,該雷達測速儀偵測方向為「車尾」即「去向」,而照片中除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在內,該次測速結果並無誤測至其他車輛車速之可能等節,堪以認定為真實。復參酌96年10月10日上午9時9分32秒至同時19分21秒之間,即異議人所駕汽車為上開雷達測速儀測得違規超速之前後時間內,分別有數部汽車在同一路段,亦因違規超速而遭同一雷達測速儀測得並照相乙事,則有卷附彩色照片10張可參,足認本件採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於異議人違規超速之際,係處於正常、有效之運作狀況下,且舉發警員之採證程序係合乎法律規定,並無任何操作誤失或有何不公之處。再衡諸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之,因而自陷於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又異議人亦未主張本件舉發警員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何積極證據堪以令人懷疑上開警員之舉發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非不可採信。是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車速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62公里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警員依據非固定式而經檢定合格、舉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間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而拍攝之照片所舉發,屬於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綜合參酌上述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異議意旨泛以空言臆測之詞,質疑本件似有雷達測速儀失其準確及警員操作疏失等問題,但並未就此提出該雷達測速儀或舉發警員個人確有違誤疏失可能之任何可疑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又異議人固辯稱其所駕駛牌照號碼WR-6667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齡老舊,其本人年紀已大,行車速度均未曾超過100公里,該路段車多且屬上坡等因素,絕無可能以時速132公里之速度行車云云,然查年齡、車齡、駕駛習慣甚或斯時有無急事、趕時間及車上乘客為何人等,核與該車行車時速是否可達132公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況依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7年1月11日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顯示該車車齡雖已逾12年,惟定期檢驗均屬合格,下次定期檢驗日期為96年12月30日,顯係保養妥當,車況良好,此觀卷附異議人於97年4月5日駕駛該車之行車狀況照片亦可得悉(參卷頁51-57),益徵異議人駕車之行車速度,殊無因車齡等因素而受影響之可能。又參諸卷附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之照片所示,該路段當時路直且前方無車,並無異議人所稱車多致車速不快之情形至為明確,異議人諉詞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前開調查時結稱:省道臺9線公路214.6公里之北向車道係屬平面道路,尚未到橋,該處上坡路段係在本件舉發地點再往北100公尺處等語在卷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97年1月22日四工花字第0971000120號函文1紙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違規超速所行駛之省道臺9線公路214.6公里處尚屬平面而無坡度之道路,其辯稱該路段係屬上坡道路云云,自屬事後飾卸之詞。至異議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異議人之同居人丙○○於本院97年4月10日調查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證稱:「(問:經過臺9線214.6公里處時,車速為何?)應該沒有很快,我們每次都沒有開很快,我並沒有注意車速表上面指標為何,我感覺應該沒有很快,異議人一般都開70公里,超過80公里,我會制止,但有時有事情,會開到90公里,但是很少」、「(問:該車平常性能狀況為何?)普通,因為我會暈車,所以我都要求異議人不要開快」、「(問:異議人平常駕駛習慣為何?)他開車很慢,我也有幫他注意紅綠燈,他不會隨意變換車道」、「(問:會不會隨意超車?)不會」、「(問:97年4月5日下午2時30分到3點之間,在何處作何事?)大部分在休息,我在睡午覺,當天在家中與婆婆在家中吃午餐,我忘記異議人在做何事,我現在想起來,當天中午好像與異議人及我女兒到初鹿牧場口附近的餐廳吃午餐,吃完午餐,也是由異議人開上開車輛,載我回臺東市區買東西後,我們就回家了」、「(問:吃完中餐後到臺東,這段期間,異議人開車狀況為何?)與平常一樣,開車很慢,沒有隨意變換車道,曾經有超車,但是我有注意提醒他雙黃線不可以超車,異議人也有聽我的話沒有在雙黃線超車」、「(問:對卷附照片,有何意見?《提示卷頁52至56照片》)沒有意見」、「(問:照片所示車輛,你當時是否坐在車上,由異議人開車?)是的」、「(問:對照片有何意見?《提示卷頁54編號5、6;頁57編號18》)我可能當時在車上打瞌睡,所以沒有注意到異議人超車」、「(問:對照片有何意見?《提示卷頁56編號13-15》)當時可能也是打瞌睡,沒有注意異議人從右方超車」、「(問:異議人開車時,你是否常常在車上打瞌睡?)有時比較累,就會打瞌睡」云云,其就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超速之際,既未注意斯時該車車速顯示儀表上之時速指示實際數值為何,徒以其個人一己之感覺,主觀認為當時車速「應該」沒有很快,然衡諸現代科技及造車技術之進步,一般自用小客貨車以時速130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在筆直而平坦之柏油路面上,車內乘客若非直接或間接藉由車速顯示儀表上之數據資料,衡情多難察覺斯時之車速究為如何,甚至就車輛以此高速行速之狀態,亦多混然而不自覺,是證人丙○○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復以異議人平時駕車車速不快,恪遵相關交通法令規定,駕駛習慣良好等由,認異議人受舉發當時應不可能開快車云云,惟證人丙○○就異議人於97年4月5日駕駛汽車之狀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尚難憑採,亦徵其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顯係出於情誼,為迴護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超速行為,故為不實而虛偽之陳述,是其前開證詞,要難採信。此外,異議人並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泛以前詞置辯,均不足以採信。
㈢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固如前述,惟
上開所規定標示之設置,僅係課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取締交通違規超速前,應盡其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之義務,使駕駛人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該主管機關所負之設置標示義務,並非駕駛行為人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之要件,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交通相關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位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末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立法意旨,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即明。查本件於執勤警員執行超速測速勤務之前,在擺設前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前方之150公尺處,已依規定設置「測速照相」之標示,業據證人甲○○到場證述甚明,並有其當庭提出之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佐,堪信舉發警員以雷達測速儀取得本件違規超速照片之採證程序合乎上開法律規定,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並未見到該標示云云,自非可取,況交通勤務警員於執勤時,縱未依上揭規定設置警告標示,然揆諸前開說明,仍與駕駛人是否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無涉。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
過該路段規定最高速限達6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後,認花蓮縣警察局前開舉發之內容與程序均難謂有違法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徒執上開事由,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於法仍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吊扣牌照號碼WR-6667號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