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就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於同年7月16日確定,竟仍於前揭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17日,故意更犯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6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一再觸犯違反森林法罪行,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之設籍地為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144號,其最後住所地則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