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成功簡易庭96年度成簡字第4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又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倘被告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母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雖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名義向本院聲請上訴,並蓋用被告乙○○之印文,此有民國96年12月12日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96年11月16日,因頭部創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急診入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入院時之意識已呈深度昏迷狀態,迨於97年1月8日轉院至中壢新永和醫院呼吸治療中心時,仍呈植物人狀態,期間不能對外向人明確表達其意思,對外界刺激亦無意識反應,而轉入中壢新永和醫院住院後,全日24小時均須依賴呼吸器維繫生命,且昏迷不醒,短時間內(亦可能係永遠)無法出院等情,業據被告之母甲○○、被告之表兄 宋奇駿 於97年4月3日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97年2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0970000404號、同年3月25日醫桃企管字第0970000831號函文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97年3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而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係由被告舅舅 江新生 於00年00月00日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足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後至法定上訴期間(含在途期間)屆滿之日止,因頭部受創陷入昏迷,欠缺意識能力,致無從對外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是前揭刑事上訴狀自非其本人所書寫,亦非基於其本人有效之意思所為之上訴表示。次查,前開刑事上訴狀係由列為「撰狀人」之宋奇駿所書寫,並在該狀紙上簽填「乙○○」署名及用印,其書寫該上訴狀並非出於被告本人之授權,而係被告之母甲○○授意由其代撰乙事,業據宋奇駿、甲○○到庭陳述明確,堪信本件係被告表兄宋奇駿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或授意下,逕依被告之母甲○○之意思,自行將被告本人列為上訴人,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再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未婚,住所地在臺東縣○○鎮○○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又本院自民事電腦檔案資料中查至97年3月17日止,未曾有以「乙○○」為應禁治產人而聲請宣告禁治產之事件,此有本院97年3月18日東院和民真97聲80字第0970004336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足徵甲○○雖係被告之母,然被告既已成年,且未經管轄法院宣告禁治產,非禁治產人,要難認被告之母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任以一己之意代被告提起上訴。此外,被告於原審中未曾委任代理人,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此據甲○○陳明在卷,且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屬實,且本件亦非原審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堪認本件上訴權人除被告及檢察官外,別無他人,而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既已陷入昏迷,欠缺意識能力,自無從對外為獨立、有效之上訴表示。準此,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既無從獨立為有效之上訴表示,撰狀人宋奇駿受無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被告之母所託,自行以被告本人名義為被告之利益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