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弄22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О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對於不得提起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不得抗告。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