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內建DVD燒錄機1臺、│1組│││120G硬碟)││├──┼───────────────┼───┤│2│鍵盤│1個│├──┼───────────────┼───┤│3│滑鼠│1個│├──┼───────────────┼───┤│4│盜版影音光碟│223片│├──┼───────────────┼───┤│5│盜版遊戲光碟│870片│├──┼───────────────┼───┤│6│郵局存摺│1本│├──┼───────────────┼───┤│7│統一速達運費發票│10張│├──┼───────────────┼───┤│8│宅急便托運單│1批│├──┼───────────────┼───┤│9│棉套│1批│├──┼───────────────┼───┤│10│信封包裝袋│28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