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96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6年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於97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仍於民國98年7月1日18時許,…」之記載更改為「…仍於民國98年7月11日18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於「…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行駛,…」之記載更改為「…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行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嗣於98年7月1日21時28分許,…」之記載更改為「…嗣於98年7月11日21時1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記錄表」之記載更改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其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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