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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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前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期為民國93年3月24日,另證據部分,更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為「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相關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021克,驗餘淨重0.0831公克,外包裝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析用罄部分無從沒收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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