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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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上訴人 楊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宗達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攜帶兇器強盜(共十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證人 郭信宏 、 劉學熹 、王彥彬、 許祐齊 、 方伯丞 、 鄭惠雪 、 游玲欣 、 王怡欣 、 王鴻軒 、白承祐、 翁國毅 之證詞、卷附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安全帽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不思正常工作營生,因缺錢花用,持菜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被害人劉學熹、許祐齊、鄭惠雪、游玲欣、王怡欣、王鴻軒、白承祐對於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購毒施用,未傷及被害人之手段,獲取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刑,量刑尚屬妥適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對於上訴人有關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注意之事項,已詳加審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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