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男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恐嚇而為猥褻之行為部分之判決,改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恐嚇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某日止,在雲林縣四湖鄉其住處房間內,連續以言語恐嚇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對其撫摸、親吻胸部及陰部等處,多次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而理由中所依憑證人即上訴人之女E女(姓名詳卷)證詞,雖證稱其曾看到上訴人撫摸被害人胸部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然參諸被害人證稱:「有一次下午,他們要去運動,因為門都鎖著啊,然後我跟姑丈一個人就在客廳,他們都出去了,就只有他在,他就突然摸我,然後就被他們看到了。」、「大表姊(指E女)是第一個看到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似指E女目睹上訴人撫摸被害人胸部之地點係在住處之「客廳」,此與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犯行地點在住處「房間」內,已有不符。另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學校輔導老師H女(姓名詳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她(指被害人)還告訴我,今年七月時,她姑丈摸她時,有被她的表姊(指E女)撞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其稱「今年七月」,對照檢察官偵查之時間,似為九十六年七月,意指E女撞見上訴人摸被害人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倘若無訛,E女既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始看見上訴人撫摸被害人胸部,則原判決依憑其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上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犯行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期間,係自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某日止(見原判決第一頁)。而被害人係000年0月0出生(見原判決第三頁),據此推算,其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就讀國小一年級,至九十五年六月國小六年級畢業,適為上訴人上開犯行終了之時。然原判決理由依憑被害人之證述,指稱上訴人猥褻行為到其國中二年級上學期為止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其證詞如果屬實,依被害人上開學年推算,則上訴人之犯行,至少應至九十六年九月間。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顯然互相矛盾。究竟上訴人之犯行至何時為止?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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