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七號上訴人 范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范哲明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因家中均賴上訴人打零工維持生計,並有罹患心血管疾病及中風肢障之母親無人照顧,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以: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犯搶奪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然其迄未補正等情。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已為說明(按上訴人嗣後所補具之書狀,仍未附具體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以上揭與原判決所為論斷無關之實體上事項,求為輕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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