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9-4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月19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
112445、22-A1A112446、22-A1A112447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月19日所為之前開案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1月27日向異議人位於台北市○○區○○街208之2號2樓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福港街149巷2號郵局第77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月19日以北市裁一字第09530385100號函覆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5年1月28日(送達翌日)起算,於95年2月16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5年4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文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