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488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0時12分許,騎駛車牌000—653號輕機車在台北市○○○路及中山北路口處經警攔停,當場經警實施酒測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2MG/L,經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52,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甲○○對於本件處分有爭執,爰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雖於94年10月6日夜間確實有飲用啤酒,然以平常酒量而言是不可能酒醉,當時警方酒測器列印出酒測單約50至60公分,其質疑該酒測器不準確而拒簽名,且該開罰地點與書面罰單地點不符,實不應受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已自承於舉發前有飲用酒類,且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高達0.62MG/L,有值勤員警當場就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記載乙張在卷可參;又異議人質疑本案酒測器列印出酒測單約50至60公分有不準確之情,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0323700號書函,說明本案編號4290號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3年12月22日檢定合格並授予合格證書,本案酒測當時尚在該儀器有效期限1年內,該酒測結果確為有效,且需列印出三份以上酒測單始有50至60公分之長,實為異議人所誤會。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片面主張舉發有誤,實難採信。又查,異議人辯稱罰單地點與當時舉發地點不符,員警舉發時正於中山北路及民族東路口值勤,是介於中山北路及酒泉街口間,且確實有攔停異議人之違規情事,舉發地點不符顯係異議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異議人其餘辯解,顯與本件取締無關,本院自毋庸一一予以駁斥,併予敘明。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2,5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