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簡明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3、1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簡明雄(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8時17分許,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掣單舉發。關於「禁止臨時停車」部分,除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義榮 到庭結證明確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1454400號書函各1張附卷可按,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確有上開違規臨時停車之情事,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對違規停放營業小客車之抗告人處以新台幣(下同)600元之罰鍰,自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證人黃義榮對於當時舉發之實際經過,顯然不復有完整之記憶,已難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再證人黃義榮對於抗告人駛離現場之危險駕駛行為,其過程要屬驚險,理應印象深刻才是,惟證人黃義榮於原審訊問時卻僅證稱:不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絲毫未見有何異樣之危險情事,則抗告人當時究有無於證人黃義榮在其所駕車輛旁要求停車之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誠值懷疑,自不能僅憑證人黃義榮事後所為片面且記憶不清之證詞,即遽認抗告人確有此部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事證足以確信抗告人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自非允當,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抗告人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把居住地址陳報給監理單位,然監理單位疏失,以致把通知文件寄錯,僅寄至戶籍地,監理單位沒收到抗告人回函,應再補寄至抗告人居住地,然監理單位並沒有為之,此為監理單位之疏失,不應把300元罰緩提高至600元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600元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業經原審撤銷並諭知不罰,此部分裁定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故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次查,抗告人就其於98年7月7日8時17分許,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義榮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666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次裁決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66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9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1454400號書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9月3日北監營字第0992035582號函影本、99年2月5日北監營字第0992005355號函、99年1月25日北監營字第0992002480號函影本、99年1月13日北監營字第0992001331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又查,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先前係處罰元大計程車行,因元大計程車行主張其非行為人,經原審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516、3517號撤銷對元大計程車行之處分,而諭知元大計程車行不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定之內容,以行為人即本件抗告人為裁處對象,並於99年1月25日以北監營字第0992002480號函告知抗告人:「說明:二、本案經該車主提起申請該車違規當時係由台端駕駛,請依其違規通知聯指定應到案日期內至本所繳納,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階段裁罰。」,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66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有加記「99年2月25日以前到案者,以最低罰,逾期加重處分」等字樣,且依卷附抗告人駕駛執照住址欄之記載:「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為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1月29日將舉發單寄存送達於三重5支局成功路52-2號,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送達裁決書予抗告人,自寄存之日即99年1月2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查,自合法送達之日起迄原處分機關依法做成裁決書之日即100年3月16日止,抗告人均未有繳納最低罰300元罰鍰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抗告人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為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抗告人最高額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辯稱已有陳報監理單位居住地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5日函知抗告人裁罰前已知悉抗告人居所之證據,且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佐證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辯稱顯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四、綜上,關於違規臨時停車部分,抗告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於原審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