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益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林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鼎益明知其母 林李阿草 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為支應其母喪葬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冒用林李阿草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及轉帳申請書,並在取款憑條及轉帳申請書上盜蓋「林李阿草」之印鑑後,持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予以行使,向不知情之行員領款,使該銀行行員因此陷於錯誤而自林李阿草帳號二一—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交付轉帳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二萬七千元至被告所有之宜蘭縣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帳號內。並按月自上開林李阿草帳戶內轉帳支付被告所住房屋之電話費、水費、電費,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及其他繼承人 林馥伯 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林馥伯之指訴、林李阿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交易明細資料、五結鄉農會交易明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五結鄉農會八十二萬多元的部分,是因為母親喪事要用錢,農會的人通知我們家人一起去農會,由我代表辦理,轉帳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的部分,是母親生前即已辦理轉帳了,並沒有偷領錢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林李阿草之名義至宜蘭縣
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領取林李阿草帳戶內之八十二萬七千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五結鄉農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五農信字第0九七000三九八八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四三至四八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真實。
⒉證人即被告之弟弟 林馥佾 於原審證稱:農會的人打電話來說
要找我母親,電話是我小嬸林馥伯的太太接的,農會的人說有人要去領錢,我小嬸跟農會的人說林李阿草死了,說我們在辦喪事沒有空,農會叫我們叫人過去看看,後來我和林馥伯過去,過去之後,我們告訴農會的人說領錢的是我大哥,他要領錢出來辦理喪事,我的姊妹都沒有在管這件事,但是被告去領這些錢,林馥伯和我知道,他說他要去領來辦喪事,我們才同意,後來我們走了,他才把錢領出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姊 林金環 證稱:辦理法事時,我是有聽說農會的人打電話說被告要去農會領錢,但是都是他們兄弟在處理的,我們沒有管,我們全部都是交給他們處理,繼承人是我們四姊妹還有被告、林馥伯、林馥佾共七人,我們姊妹有同意授權被告兄弟三人全權處理有關母親的遺產及後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相符。據上,顯見被告前往領取該筆款項時,被告之弟弟即林馥佾與林馥伯均知情,並同意被告領取該筆款項作為辦理喪事之用,且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之四位姊妹亦均同意授權予被告、證人林馥伯、林馥佾三人處理有關林李阿草遺產等事宜,則被告既係確徵得林李阿草之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代為領取該筆款項,被告自無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況證人即告訴人林馥伯於原審亦證稱:我是跟我二哥(即證
人林馥佾)過去,當時應該算有同意被告去領錢,但是領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被告都沒有公布明細帳目所以才申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九0頁)。準此,足徵證人林馥伯對於被告前往領取該筆款項一節,實已表同意之意,僅係因被告未公布詳細之明細帳目,始為申告,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至被告以其母親林李阿草之帳戶轉帳房屋之水費、電費及電
話費等情,固據被告坦認無誤,且有五結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然被告之母親林李阿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其生前,即已以其名下之帳戶約定轉帳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情,此有五結鄉農會代繳公用事業月費委託書、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五頁)。顯見被告並未偽造林李阿草之名義而為轉帳之申請,故縱被告於林李阿草死亡後,疏未辦理終止而續由該帳戶扣款,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另證人 林秀美 、 陳國鏘 雖均於原審證稱:若存款戶死亡,農
會不會讓他領,要填寫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章之後才可以領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三0頁),而本件被告領取過程並未填寫繼承系統表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章,然證人林秀美於同日證稱:當天經過情形,我完全不記得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證人陳國鏘於同日證稱:如果金錢比較大,我們怕盜領,我們會打電話到家裡去確認,…當時好像有兄弟過來,但是幾個人我不記得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是本件被告之領取過程,雖不符農會內部之作業規定,此或許因農會人員之便宜行事所造成,然被告前往農會領取林李阿草之款項業經其他繼承人授權同意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故上開證言尚無法推翻前述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