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 蔡明德 相對人 劉子萱 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媖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確認相對人劉子萱非相對人劉秀媖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經查,上開聲請,業具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低收入證明等影本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確認聲請人確無財產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