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再揆諸同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第二審審判長始應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書狀雖有記載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者,應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信於原審之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04819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於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鑑驗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偵查卷第8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2249號毒品鑑定書對於扣案之殘渣袋3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鑑驗結果(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認定被告前因數度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尿液代謝物濃度,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施用毒品之紀錄不少、素行非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諭知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夾鍊袋3枚沒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本身行動不便,係於友人攜帶毒品來訪時,順便吸食兩口,被告並非自行注射施用毒品,且被告已深感悔悟,決心不再吸食毒品,爰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下限為2月)。而被告前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同院87年度重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經同院8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撤回二審上訴);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同院98年度訴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同院98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又施用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按:自94年度起所為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均因被告罹患重病遭監獄拒收,是被告最後1次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0月2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並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衡被告前犯同類案件經法院所諭知之刑度,仍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乃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之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相較,僅略加重刑度,對被告而言,已屬從輕量刑之寬典。再以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而言,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再減2月有期徒刑,更屬惕勵被告自新之輕罰,自無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違法濫權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其不良於行,係於友人來訪施用毒品時順便吸食,被告已悔悟,並決心不再吸食毒品云云。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所謂因肢體上障礙而行動不便,無從作為其施用毒品之正當事由,不得據被告肢體障礙之辯詞,而合理化其施用毒品犯行。至被告所謂事後知悔乙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為審酌之基礎,已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雖具狀並檢附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徒執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德民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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