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78號、第2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1所示之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話機壹具沒收。
事實
一、陳璽安因欲求職,於民國100年2月23日,適見報紙上刊有應徵外務收件員之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電話,去電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老闆」)聯絡求職事宜,經「老闆」告知工作內容係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等物品,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路上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箱內,再以電話告知「老闆」置物箱號碼及所設密碼,俾「老闆」能取得其收取之提款卡、存摺影本,而已預見「老闆」應係欲從事財產犯罪,而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故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竟基於「老闆」縱持其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允諾以每成功收取1件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元報酬之代價,受僱於「老闆」,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話機為陳璽安所有,門號SIM卡則係陳璽安向其母親借用),作為其與「老闆」聯絡收受、轉交帳戶資料事宜之工具。嗣於100年3月
3日下午1時許,陳璽安因接獲「老闆」來電通知,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二路路口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前,向 鄭榮吉 (原名 鄭孟郎 ,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一銀灣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順郵局(下稱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並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先在電話中告知「老闆」前揭2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再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將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放入置物箱內、設定密碼,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告知「老闆」置物箱號碼及密碼,使「老闆」得取走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嗣取得鄭榮吉上開一銀灣內分行、大順郵局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一)100年3月3日夜間6時56分許,去電向 蘇迺詒 謊稱其先前為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發生錯誤,以致訂單成為12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蘇迺詒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8時1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之德高厝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自其友人 辛幸運 郵局帳戶內,匯出2萬9989元至鄭榮吉上開大順郵局帳戶內,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旋將前揭款項提領殆盡,致蘇迺詒、辛幸運受有損害。
(二)100年3月3日夜間7時許,去電向 蔣明憲 謊稱其先前為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為更正云云,致蔣明憲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夜間
7時3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126號之全家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自其帳戶匯出2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9元)至鄭榮吉上開一銀灣內分行帳戶內,嗣又於同日夜間8時2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鄭榮吉上開一銀灣內分行帳戶內,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旋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致蔣明憲受有損害。
(三)100年3月3日夜間7時55分許,去電向 許嘉純 謊稱其先前為網路購物時,因簽收單據錯誤致付款方式成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免遭扣款云云,致許嘉純陷於錯誤,乃向友人 童于真 借用提款卡,而於同日夜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親旺超商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自童于真帳戶內,匯出2萬9985元至鄭榮吉上開大順郵局帳戶內,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旋將前揭款項提領殆盡,致童于真、許嘉純受有損害。
(四)100年3月3日夜間8時33分許,去電向 陳安柔 謊稱其先前為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安柔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9時2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台北長庚醫院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自其帳戶匯出2萬9989元至鄭榮吉上開大順郵局帳戶內,致陳安柔受有損害。嗣因鄭榮吉上開大順郵局帳戶遭發覺有異常交易,而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圈存陳安柔匯入之款項(之後並發函與陳安柔前揭帳戶所屬銀行轉知陳安柔領回)。
(五)100年3月3日夜間8時49分許,去電向 徐裕宗 謊稱其先前為網路購物時,因發生單據簽收錯誤情事,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徐裕宗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自其帳戶匯出4693元(起訴書誤載為4710元)至鄭榮吉上開大順郵局帳戶內,致徐裕宗受有損害。嗣因鄭榮吉上開大順郵局帳戶遭發覺有異常交易,而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圈存徐裕宗匯入之款項(之後已由徐裕宗領回)。
二、嗣於100年3月3日下午6時許,陳璽安因接獲「老闆」來電通知,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欲向 賴宜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帳戶資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話機1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鄭榮吉、賴宜輝、 吳燕青 及相關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文暨附件,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陳璽安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榮吉、賴宜輝、吳燕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卷附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係相關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而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係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之電腦系統,就該門號所為每次通聯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以上述代價受僱於「老闆」,而於前揭時、地向鄭榮吉收取上開一銀灣內分行帳戶、大順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將之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置物箱內,再以電話告知「老闆」置物箱號碼及密碼,嗣被害人蘇迺詒、蔣明憲、童于真、陳安柔、徐裕宗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存)入鄭榮吉前揭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老闆」 向伊 表示其是地下錢莊,而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的目的,是要進行貸款,伊並不知道收取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卷第105頁),核與證人鄭榮吉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2卷第25-1至25-3頁、偵1卷第38、68頁)、被害人蘇迺詒(見警2卷第53至55頁)、蔣明憲(見警2卷第50至52頁)、童于真(見警2卷第47至49頁)、陳安柔(見警2卷第45、46頁)、徐裕宗(見警2卷第43、4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蘇迺詒(見警2卷第73頁)、蔣明憲(見警2卷第70頁)、童于真(見警2卷第71頁)、陳安柔(見警2卷第72頁)、徐裕宗(見警2卷第69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榮吉上開大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2卷第67頁、警3卷第238頁)、上開一銀灣內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3卷第232頁)、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卷第10至1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1卷第13至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2月9日高營字第1011800234號函暨附件(見本院1卷第108、1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4月23日高營字第101180091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1卷第112至1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口辯述如前,另辯稱:伊在行準備程序時,因為法官有向伊表示,如果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和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會比較有機會獲得緩刑,伊為了想要爭取緩刑,才會於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云云。然觀諸本院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而係就其收取鄭榮吉上開一銀灣內分行帳戶、大順郵局帳戶供作詐騙工具使用部分坦認犯行,另就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見本院1卷第105頁)。而其前揭所辯倘若屬實,其係為使法院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求獲取緩刑之機會,方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衡情其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一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方符其當時心態,而非如上所述,於該次準備程序中為部分自白、部分否認犯罪之答辯。準此,被告就其先前曾自白犯行所持之辯解,與其於本院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答辯情狀有所扞格,已徵被告辯稱係欲爭取緩刑,方為不實自白云云,應與事實有違,要難予以採認。
(三)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為大眾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宣導之事項。而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言,其對於「老闆」要其向他人收取提款卡乙事認為有異,故懷疑本件係詐欺集團在收取帳戶,用以詐騙他人(見偵1卷第8頁),足見被告對於上情知悉甚詳。至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固辯稱:伊一開始雖然覺得奇怪,但「老闆」跟伊說因為借款人要超貸,所以需要收取提款卡,伊被「老闆」欺騙,相信他的說法,才會去幫他收帳戶云云(見本院2卷第35頁),然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陳稱:「老闆」並未跟伊解釋收取提款卡與借款間之關係為何,伊不知道放高利貸為何要收取提款卡(見本院2卷第71、72頁)。則被告既對「老闆」要其向他人收取提款卡乙事認為有異,並已懷疑「老闆」係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又會在「老闆」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之情形下,即全然相信「老闆」搪塞之詞,進而主張自己係在不知悉所收取之帳戶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之情形下,從事收取鄭榮吉上開帳戶資料並為轉交之行為?此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所執辯詞難以採認。
(四)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受僱於「老闆」之工作內容,係隨時依據「老闆」之來電指示,前向他人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待取得帳戶資料後,先在電話中告知「老闆」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嗣將之持至高雄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任意找尋一置物箱放置、設定密碼,再通知「老闆」置物箱之號碼及密碼(見警
2卷第6、7頁、偵1卷第8、35頁、本院2卷第70頁);而被告並自陳,其未曾見過「老闆」,亦不知悉要在何處領取「老闆」所允諾給與之薪資(見偵1卷第34頁)。
是據被告所述上情,「老闆」寧支付被告報酬,而以電話操控被告代收帳戶資料,卻不願自行向他人收取帳戶;又於被告取得帳戶資料後,不直接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反係命被告以放置在賣場置物箱內之迂迴方式轉交;復於全部過程中,未曾與被告見面、不讓被告知其所在,凡此迥然悖於常情之舉,均足使被告對於「老闆」係在從事不法活動乙情有所認識,實難委稱不知。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所為工作內容,非但與其所辯之地下錢莊無直接相關(若係為地下錢莊工作,應係交付款項與借款人或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方屬常態),甚而由「老闆」於其向他人收取帳戶期間,不待其將帳戶交付,即欲於電話中知悉帳戶之帳號、戶名乙情,被告當可輕易知悉「老闆」亟於使用其收取之帳戶,再與被告先前即懷疑「老闆」係詐騙集團成員乙事相互連結、印證,被告顯能認識其所代收轉交之帳戶,有遭「老闆」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悉收取之帳戶係要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要與上述諸情不符,無從採信,反係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合於前述情狀,而堪予以採認。此外,「老闆」於僱用被告時,曾允諾被告,若被告每成功收取1件帳戶資料,即可獲得8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2卷第36頁)。而「老闆」所允諾給與被告之報酬,以被告當時未滿20歲、尚為在學學生(此為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2卷第
4頁)之情狀觀之,尚屬豐厚之收入。準此,更徵被告確實存有動機,於其已預見所收取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情形下,因貪圖「老闆」允諾之報酬,而基於即令「老闆」以其所收取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仍聽從「老闆」之命從事上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向證人鄭榮吉收取帳戶資料再予轉交,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又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轉交後,即未再過問,且其係依收取件數圖取固定之報酬,是他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與否,甚而未以其收取轉交之帳戶行騙,均與被告所可獲取之利益無涉,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犯罪,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處斷,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一收取帳戶再轉交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前揭5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蔣明憲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揭方式幫助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佳,且於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實際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蘇迺詒、蔣明憲、童于真均調解成立、允諾賠償渠等遭詐取之款項(調解內容如附表1所示),有本院101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69、70、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91至93頁),業有悔悟之意,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被告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犯本案時,年紀尚未滿20歲,而屬年輕識淺之齡,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方觸犯本件犯行;又被告於犯罪後,業與實際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獲得該等被害人之宥恕,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按。經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既需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渠等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1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話機1具,係被告所有,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卷第72頁),且該行動電話話機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論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雖亦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係被告母親所有,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72頁),且有該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2卷第48頁),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老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每成功收取一件帳戶資料,即可獲得
800元報酬之代價受僱於「老闆」,並由其他集團成員刊登報紙,吸引不特定之人閱報後與渠等聯絡,再以應徵工作為由,使如附表2所示之賴宜輝、吳燕青2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2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交付與該集團所屬某不詳年籍之成員。嗣該集團首腦再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3所示時間,以附表3所示方式,誘騙附表3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3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宜輝、吳燕青、被害人 蘇美萍蘇政州曾筱倩平雅慧 之證述、相關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不需就此負擔刑責等語。經查:
1、被害人蘇美萍、蘇政州、曾筱倩、平雅慧於附表3所示時間,遭他人以附表3所載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證人賴宜輝所申辦之附表2編號1所示帳戶、證人吳燕青所申辦之附表2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蘇美萍(見警3卷第99、100頁)、蘇政州(見警3卷第101、102頁)、曾筱倩(見警3卷第93至95頁)、平雅慧(見警3卷第96至9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蘇政州(見警3卷第268頁)、曾筱倩(見警
3卷第265頁)、平雅慧(見警3卷第266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2卷第41-2頁、警3卷第226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2、如附表2所示帳戶,遭用以詐騙被害人蘇美萍、蘇政州、曾筱倩、平雅慧之緣由,係證人賴宜輝於100年3月1日上午,在自由時報見到「星晨公司」所刊登之徵求司機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電話,去電與「星晨公司」人員接洽,經該公司人員告知欲應徵司機,需提供2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賴宜輝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前,將其本人及其女友吳燕青所申辦之如附表2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非被告之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致乙節,業據證人賴宜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26至31頁、偵1卷第68頁),核與被告(見警2卷第5頁、偵1卷第69頁)、證人吳燕青(見警2卷第36至38頁、偵1卷第68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準此,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既非被告向證人賴宜輝收取,則被告是否知悉該2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應否就如附表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擔刑責?即非無疑。
3、證人賴宜輝於100年3月1日將如附表2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後,於翌日至銀行、郵局欲補登存摺時,發現如附表2所示之2帳戶均已成為警示帳戶,乃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並於100年3月3日再次撥打「星晨公司」電話,表示欲應徵工作,經「星晨公司」人員告知需提供帳戶後,雙方即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路口見面交付帳戶資料,而被告則於100年3月3日,因接獲「老闆」來電通知,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欲向賴宜輝收取帳戶資料,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賴宜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29、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情節相符(見警2卷第
7、10頁、偵1卷第7頁),堪以認定,而據此事實以觀,足認被告與向賴宜輝收取如附表2所示帳戶之人,應屬同一集團成員。然本件被告受僱「老闆」而從事收取帳戶再為轉交之行為,係以其本身所收取帳戶之件數而計算報酬,至於以其未經手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詐騙所得,其則未能分取任何利益,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就如附表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既未參與犯罪行為(未向賴宜輝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主觀上亦無參與犯罪之動機(如附表3所示之詐騙所得,被告無從分得任何利潤),於此情形下,能否以被告與向賴宜輝收取帳戶之人係屬同一集團成員,即謂被告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如附表3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更有所疑。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僅能推認被告係單純依他人指示而收取帳戶再為轉交,至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如何運作,則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所知悉,因此,該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何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實非被告所能預見,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就如附表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事,負何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2卷第5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1│陳璽安應給付蘇迺詒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本院101年度司雄│││自101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附民移調字第71號│││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調解筆錄│├──┼─────────────────────┼────────┤│2│陳璽安應給付蔣明憲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本院100年度交附│││自101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民字第70號乙案調│││臺幣肆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解筆錄│├──┼─────────────────────┼────────┤│3│陳璽安應給付童于真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本院101年度司雄│││自101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附民移調字第69號│││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調解筆錄│└──┴─────────────────────┴────────┘附表2:
┌──┬───┬─────┬──────────┬─────────────┐│編號│提供人│提供時間│提供之帳戶│提供方式│├──┼───┼─────┼──────────┼─────────────┤│1│賴宜輝│100年3月│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賴宜輝於閱報後,撥打098576││││1日上午11│(下稱一銀南崁分行)│8474號與對方聯繫,再於左列││││時許│帳號:00000000000號│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144號1樓之全家超商前,將││││││左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等物品,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吳燕青│100年3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賴宜輝於閱報後,撥打098576││││1日上午11│屏東鹽埔郵局(下稱鹽│8474號與對方聯繫,再於左列││││時許│埔郵局)帳號:007111│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44號1樓之全家超商前,將││││││其向女友吳燕青取得之左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等││││││物品,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3: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及金額│├──┼───┼─────┼──────────┼─────────┤│1│蘇美萍│100年3月│以網路購物操作方式錯│吳燕青上開鹽埔郵局││││1日下午5│誤為由,誘使被害人操│帳戶,金額2萬9989││││時許│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元│├──┼───┼─────┼──────────┼─────────┤│2│蘇政州│100年3月│以網路購物操作方式錯│吳燕青上開鹽埔郵局││││1日下午6│誤為由,誘使被害人操│帳戶,金額2萬7120││││時許│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元│├──┼───┼─────┼──────────┼─────────┤│3│曾筱倩│100年3月│以網路購物操作方式錯│賴宜輝上開一銀南崁││││1日下午7│誤為由,誘使被害人操│分行帳戶,金額2萬││││時30分許│作提款機查詢餘額│9989元│├──┼───┼─────┼──────────┼─────────┤│4│平雅慧│100年3月│以網路購物操作方式錯│賴宜輝上開一銀南崁││││1日下午8│誤為由,誘使被害人操│分行帳戶,金額2萬││││時19分許│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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