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李宜 璉訴訟代理人 薛華仁
林春月 李宜和 黃慶秀 沈志祥 律師被告 邱于芳 訴訟代理人 何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後又減縮為2,255,417元(見本院卷第293、297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一路口,過失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分段式骨折、疑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及身體多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住院看護及居家看護費、居家復健費用、醫用耗材費、營養用品、交通費用,補習費退費差額,另有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後共新臺幣(下同)2,255,4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依原告所騎乘機車受損狀況及路面未有煞車痕跡判斷,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至原告另提出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此分析表並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進行全面分析、判斷,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除其中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個月計算;看護費可能涉及原告個人體質,不應由被告全部負責,況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就被告所有汽車損害修理費用,亦應就其過失部份予以抵消;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其餘請求之部分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證明書、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附件四及本院卷第45頁以下所附證物及附件):
㈠兩造於99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除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居家看護、復健費用;編號1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編號15之精神慰撫金外,其餘不爭執。
㈣原告無法工作6個月損失210,000元。
㈤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29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上訴由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131,808元。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然辯稱
伊雖為轉彎車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已完成轉彎之伊車先行,自與有過失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又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之汽機車撞擊點係位於高雄市○○○路與六合一路交叉口,且較近於民族二路慢車道北向南之路口,則原告之機車顯係剛自民族二路北向南車道起步不久,核與原告刑事案件偵審中所陳稱自民族二路停紅燈而綠燈起步時相符,被告於偵審中亦稱自民族二路綠燈轉彎至六合一路,足見兩造行駛號誌均為綠燈,亦核與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為二時相號誌相符;兩造之行駛方向燈號均為綠燈,而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則依據前開交通規則,被告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參之原告於偵審中陳稱,伊係停紅燈後綠燈起步,被告則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看見原告車等語,則被告於綠燈轉彎前行下,即自民族一路轉彎至近六合一路口,足見其必自民族路口快速急轉六合一路,被告轉彎車於交叉路口,顯未減速行駛甚明,原告自無法於甫行進時禮讓被告車,故被告所辯原告未讓其先行等語自不足採信,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可認定。又依前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道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未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9、10、11、12、13所示之醫療、交通、耗材、除疤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相關費用167,704元、編號9之醫用耗材費56,038元、編號10之來往醫院交通費62,025元、編號11之補習退費差額8,400元、編號12預估復健所需之費用5,400元、編號12之除疤費用91,980元,合計391,547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28至31、33頁),核其費用為原告受傷後醫療上及因受傷所增加或損失之費用,為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於99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施行開刀骨折內固定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又於100年3月22日至同月26日因骨折癒合不全於高醫再為移除內固定術(下稱第2次手術),嗣於100年11月21日至同月26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為自體移植手術(下稱第3次手術),而原告並因為大腿骨骨折,依醫囑及傷情於住院及休養期間自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此亦有高醫及高雄榮總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第56頁)。而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有看護之必要,縱由其親友為之,應得以請求看護費用。經查,①如附表編號2計36,440元及編號3計8,083元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既為住院開刀期間之支出,核屬必要,且依據被告所不爭執及目前看護市價以全日2千元,半日1千元計算,亦屬合理,自應准許。②又據高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第1次手術後之骨折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第2次手術後宜在家休養1個月,整體休養復健約3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而第3次手術後應休養復健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56頁)。另據高醫於101年2月23日函覆原告於休養復健中以專人照護半日即可(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居家看護費中如附表編號6之38,683元及編號7之23,350元,有看護到班計價表及領據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第95頁、第148頁),而此為手術後之居家照護,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核屬休養診療所必要,且參酌看護一般行情,雖原告請求以小時計算,然並不超逾其得請求之看護期日,自應准許。③而如附表編號4之居家看護費121,849元部份,原告請求期間為99年10月31日至100年
4月20日,約6個月期間,則依前述高醫及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用121,849元,尚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④又因原告骨折癒合不全,經歷多次手術,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1月第3次手術止,原告骨折均處於癒合期間,而依據高醫101年2月23日之函覆原告於等待癒合期間必須持柺杖助行,休養復健中以專人照護半日即可(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之居家看護費以半日1千元計算共計210,000元,應屬合理且相當,自應准許。⑤原告有主張因所受傷情而請復健師至家中協助復健,因而支付居家復健費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8之42,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高醫前開101年2月23日之函覆所示,原告傷情並無居家復健之必要,參之原告之復健療程亦多於醫療院所為之,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綜前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請求之看護費用,縱由原告親人擔任看護,亦為法之所許,核其請求為必要且相當,所請於438,40
5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⒊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歷三次手術,最後1次手術後,則持續復健治療,而據高雄榮總於101年5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1年3月1日至同年
5月15日復健治療,建議持續治療3個月,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9年10月21日至101年5月2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自為可採,其中99年10月21日至100年2月1日(實為100年1月31日,有高師大101年3月1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尚受領薪資,而撤回此部分份之請求外,另請求自100年2月1日後至101年5月22日休養期間計15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高師大研究助理每月薪資35,000元,有前開高師大函文可憑,則原告請求高雄市主計處編印之高雄市民平均教育別所得為年薪718,886元,有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5個月之工作損失,本院衡以原告於車禍前為擔任高雄師範大學研究員,及其月薪數額,損害金額每年以718,886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98,607元(計算式:718,886元÷12×15=898,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致左股骨骨折,歷經3次手術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之前擔任研究助理,於98年度及99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無房屋及土地;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於96年度至99年度均有投資所得,有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約4百餘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證物袋),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部分過失,理應依其
過失程度就被告汽車損害之修理費120,850元中予以抵銷云云,然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車輛縱有損害,原告亦不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抵銷之抗辯即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8,559元(
計算式:391,547+438,405+898,607+200,000=1,928,559)。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131,808元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96,751元(計算式:1,928,559-131,808=1,796,751)。雖原告於提起本件請求時,陳稱係先行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而為請求之數額,然其起訴時所請求之項目尚未經本院一一審酌,況其於訴訟進行中復撤回部份請求金額,則本院自仍於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後再予扣除,才符公允,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79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文瑞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請求期間││││,下同)││├──┼───────┼──────┼────────────────┤│1│醫療費含骨骼癒│167,704元│99/10/21~101/05/18(中午12點)│││合超音波費│││├──┼───────┼──────┼────────────────┤│2│住院看護(全日│36,440元│99/10/21~99/10/31│││)│││├──┼───────┼──────┼────────────────┤│3│同上│8,083元│100/11/22~100/11/26│├──┼───────┼──────┼────────────────┤│4│居家看護(半日│121,849元│99/10/31~100/04/20│││)│││├──┼───────┼──────┼────────────────┤│5│同上│210,000元│100/04/21~100/11/20│├──┼───────┼──────┼────────────────┤│6│同上(10小時)│38,683元│100/11/26~101/01/06│├──┼───────┼──────┼────────────────┤│7│同上(10小時)│23,350元│101/01/09~101/02/20│├──┼───────┼──────┼────────────────┤│8│居家復建(1小│42,000元│99/11/07~100/08/31│││時)│││├──┼───────┼──────┼────────────────┤│9│醫用耗材費│56,038元│99/10/23~101/02/27│├──┼───────┼──────┼────────────────┤│10│來往醫院交通費│62,025元│99/10/31~101/05/18│├──┼───────┼──────┼────────────────┤│11│三元及第文教基│8,400元││││金會退費差額│││├──┼───────┼──────┼────────────────┤│12│預估復建3個月│5,400元││││(含醫療及交通│││││費)│││├──┼───────┼──────┼────────────────┤│13│除疤費用│91,980元││├──┼───────┼──────┼────────────────┤│14│減少勞動力損失│898,607│100/02/01~101/05/22│││││(718,886元÷12×15=898,607│││││)│├──┼───────┼──────┼────────────────┤│15│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16│強制責任險理賠│131,808元││││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