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添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添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添舜於民國101年1月3日23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結束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年1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竹山鎮中正巷行駛,欲行返回其鹿谷鄉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竹山鎮中正巷文四國小前,因騎乘機車搖晃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於同日1時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對邱添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邱添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開酒醉駕車犯行不諱,
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偵查卷第12、13頁、第
24、25頁)。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酒精濃度檢測
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即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其於101年1月4日1時28分許為同心圓測試時,未能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內,復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可按。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添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騎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惟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之傷害即經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