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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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隆
蕭茂松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隆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茂松無罪。
事實
一、江振隆前因犯重利罪(4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罪之刑與前開重利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100年1月間,在蘋果日報刊登借款廣告,適有 李英安 因欲修理車輛,以及之前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後需支付利息,而急需用錢,即與江振隆聯絡,江振隆乃於100年1月2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附近,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證據證明江振隆有預扣利息或手續費),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之利息為6000元,除需按借款日支付利息外,另需1次繳付3萬元方算清償完畢,並要求李英安簽立借據及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張,另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戶籍謄本等資料質押。李英安於100年2月1日或
2日間支付利息6000元後,即無力負擔,惟江振隆仍催促李英安按期償還,李英安因而以要清償全額之本金為由,與江振隆相約於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郵局提款機前見面,並報警處理,江振隆於
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蕭茂松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時,即為警逮捕,並於江振隆身上扣得李英安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戶籍謄本、軍職派令、本票、借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振隆雖不否認借款予李英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0年1月間借給李英安3萬元,李英安僅於100年2月1、2日時還款6000元,根本沒有還到利息,就因付不出錢而報警,李英安連本金都沒有清償完,伊怎麼會向李英安收取到利息,更無從構成重利罪云云。經查:
1.被告江振隆曾於蘋果日報刊登借款之廣告,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李英安因需修理機車,以及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需繳納利息,而亟需用款,故向被告江振隆借款,被告江振隆借款予李英安時,李英安書立借款金額為
3萬元、月息2分之借據,並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0
0年2月1、2日間,李英安曾還款6000元予被告江振隆,
100年2月9日下午3時12分,被告江振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不接電話我就請人去你家裡找你了。」之簡訊至李英安之行動電話;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李英安以欲清償全部借款為由,與被告江振隆約於高雄市○○區○○○路○○○號郵局提款機前見面,並同時報警處理,被告江振隆由其友人即被告蕭茂松陪同抵達約定地點後即為警逮捕,並於被告江振隆身上扣得李英安之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軍職派令各1張、票號386490號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張、借據1紙及李英安全戶戶籍謄本2頁等物各節,業經證人李英安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我的機車壞掉要修理,需要約1萬元,我已經在之前就跟別家地下錢莊借錢了,被利息追得喘不過氣,我又無法向其他人借款,所以才會向被告借款,我借來的錢除了修車外,是去付其他地下錢莊的利息等語明確(偵卷第69頁),並有分類廣告翻拍照片(警卷第37頁)、扣案之借據1張(警卷第27頁)、本票1張(警卷第28頁)、李英安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軍人身分證、軍職派令、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警卷第29至33頁)、簡訊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江振隆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就被告江振隆係何時借款予李英安乙節,證人李英安固於警詢證稱:我因急需用錢,就於99年11月10日在蘋果日報看到借貸的分類小廣告,我撥打廣告上的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要借錢(警卷第9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9年11月10日看分類廣告,就打上面的電話過去借錢,借了
3萬元,實際拿到22000元,可能是用公共電話打的,是在鳳山青年路的7-11便利商店用公共電話打的...99年11月10日我看蘋果日報刊登的報紙廣告撥打上面的電話借錢云云(偵卷第68頁、院一卷第36頁),惟李英安於向被告江振隆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所載之借款日期及簽立日期均為100年1月21日,本票上之日期亦為100年1月21日,如被告江振隆係於99年11月10日即已貸款予李英安,則李英安將借據上之借款日期或本票日期記載為實際借款日之後,反而影響利息之起算及得據本票主張、追索之權利,而不利於被告江振隆,是證人李英安稱於99年11月10日即向被告江振隆借款乙節,是否實在,實非無疑。再者,李英安係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院一卷第36頁),被告江振隆則曾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江振隆電話號碼、院一卷第33頁被告江振隆之供述及院一卷第36頁證人李英安證述),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0日並無通聯,反而係於100年1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時,有李英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江振隆之記錄,該次通話秒數為154秒;100年1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復有李英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江振隆之通聯,另同日下午5時6分許、下午5時32分許,李英安與被告江振隆亦曾通話,是時被告江振隆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及高雄市○○區○○路○○○號10樓,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
16、17頁),核與被告江振隆所述:李英安是於100年1月21日約下午3至4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上捷運之出口附近借貸的(警卷第2頁)等語一致,被告江振隆貸予李英安金錢之時間應係100年1月21日下午無訛,合先予認定。
3.而就被告江振隆借款予李英安後,李英安何時曾清償一事,查證人李英安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99年11月10日開始借貸,至今償還9期利息共54000元,償還9期利息之日期、時間是99年11月19日、11月28日、12月7日、12月16日、12月25日、100年1月3日、1月12日、1月21日、2月
1日,地點都是在我家附近的超商前交付...我借了3萬元,實際拿到22000元,10天收1次利息,1次收6000元,我共繳了9期(警卷第10頁、偵卷第68頁),惟於本院調查時,即改稱:被告確實有向我收過錢,因為我欠很多人錢,忘記了,好像是2、3次,每次都是還6000元(院一卷第37頁),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又稱:3次繳交利息其中有1次是我跟被告借款的時候有先扣,後來被告有跟我收了2次,時間我記不得(院三卷第46頁)。而證人李英安於警詢中雖指稱於前述之9日均各交付利息6000元予被告江振隆,惟被告江振隆借款予李英安之日期係在100年1月21日,此已認定如前,證人李英安所稱99年11月19日、11月28日、12月7日、12月16日、12月25日、100年1月3日、1月12日等還款日,甚至係在其借款日期之前,顯不可信,經查通聯記錄,亦無證人李英安於100年1月21日前與被告江振隆聯絡之記錄,自難僅憑證人李英安之證詞,即認定李英安確曾對被告江振隆清償54000元或18000元。矧證人李英安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底到100年2月間,全部大約借了20幾筆款項,有些有紀錄,有些沒有紀錄,跟被告江振隆之借款有紀錄,即警卷第34頁的紀錄,這是在警局作筆錄前寫的,是警察局的員警叫我把知道的大概寫一寫,本案的紀錄也是到警局時才回想寫下的(院三卷第47、48頁),是證人李英安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紀錄,並非李英安於各次還款之際逐一紀錄,其於警局時憑其回想所載之還款紀錄,自有可能因其時間之久暫及證人李英安借款對象非僅1人而與事實有所出入,該紀錄之性質,誠係證人李英安之書面陳述,自難以該紀錄作為證人李英安證詞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證人李英安之證述已無瑕疵可指。而被告江振隆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要求證人李英安說明何以前後所稱還款之次數不同,證人李英安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院三卷第46、49頁),自尚難認李英安除曾於100年2月1、2日間還款6000元外,尚有於其所述之99年11月19日、11月28日、12月7日、12月16日、12月25日、100年1月3日、1月12日等日期各清償6000元之事實。而就證人李英安所稱:借款時曾預扣6000元利息及2000元手續費部分,經查亦僅有證人李英安所述可資為證,而無收據、匯款單據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說,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江振隆之認定。
4.承上所述,被告江振隆確曾於100年1月21日借貸3萬元予李英安,李英安則僅於100年2月1或2日清償6000元,即因於100年2月10日報警而為警逮捕被告江振隆而未繼續清償。就上開借貸之計息方式,證人李英安係證稱:我借了3萬元,10天收一次利息,一次收60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68頁),而李英安於100年1月21日借款,於相隔約10日後,即需清償6000元,是證人李英安所述利息為每10日為1期計息6000元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江振隆雖以李英安根本未清償本金, 伊何來 向李英安收取重利云云為辯,惟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者,其構成重利罪,據此,本不以借款之人業已將本金清償完畢為必要;再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李英安僅提出6000元,此6000元當為利息無誤,李英安借款3萬元,每10日即需支付6000元之利息,則其利息高達730%(計算式:6000/30000/10*365=7.3),遠逾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及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之標準,實為顯不相當之高利。就此,被告江振隆雖辯稱:「(問:為何才借款10天就要還6000元?)李英安說10天還6000,還5次就可以還完了」(院二卷第60頁反面),然如被告江振隆所述為真,則即等同無息貸予李英安,以被告江振隆借款予李英安時,另由李英安簽立借據、本票,並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擔保還款,被告江振隆與李英安間應純為借貸關係,而非本有深厚之交情,而就被告江振隆特地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放貸觀之,被告江振隆本係有意透過借款予他人而收取利息牟利至明,豈有可能借款予李英安3萬元後,同意李英安分5期、每期各提出6000元,即算全部清償完畢而無庸加計利息?又被告江振隆確於100年2月9日時,傳送簡訊予李英安稱「你不接電話我就請人去你家裡找你了」,此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警卷第35頁),而李英安於100年2月1、2日間交付6000元後,至100年2月9日時,亦相隔將近10日,益徵被告江振隆與李英安之借貸,確係以每10日為1期計息、每期利息為6000元。被告江振隆雖以李英安為債務人,因為李英安都不接電話,才會傳該簡訊予李英安等語為辯,然被告江振隆、李英安間僅有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除聯繫債務清償相關事宜外,應無其他聯繫之必要,被告江振隆亦應係於接近利息或本金之清償日時,方有與李英安聯絡之必要,益徵被告江振隆於100年2月9日傳送簡訊予李英安時,應接近雙方約定之付款日,渠等確係約定以10日為1期計息無訛,被告江振隆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江振隆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江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江振隆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江振隆前已因重利罪經判刑確定,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而藉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其行為無異壓榨經濟上弱勢之人,實有不當,惟被告江振隆借款予李英安後,僅收取6000元即因李英安報警而遭查獲,李英安旋未繼續清償本息,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均難謂甚鉅,而被告江振隆雖否認犯重利罪,惟其主要係對於其行為是否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且證人李英安之證述確實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江振隆針對證人所述加以質疑或抗辯,仍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江振隆自稱高中肄業,曾於傳統市場經營肉品批發,每月收入約6、7萬元(院三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蕭茂松與江振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在蘋果日報刊登借款廣告,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趁李英安急需用款之際,貸以3萬元,惟以首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之名目預扣8000元,李英安實拿22000元,並約定以10日支付6000元之利息為1期,並要求李英安質押身分證件等物並簽立本票、借據,因認被告蕭茂松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蕭茂松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江振隆僅為朋友,100年2月10日中午時伊與被告江振隆在中正路、林森路口吃飯,後來被告江振隆要去對面跟李英安拿錢,警察就來了,伊並未參與借錢給李英安之事等語。經查:
1.檢察官認被告蕭茂松涉有重利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英安之指訴及被告蕭茂松、江振隆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查證人李英安雖於警詢證稱:我因急需用錢,就於99年11月10日在蘋果日報看到借貸的分類小廣告,...約莫於當日下午14時許,兩名男子即江先生及洪先生前來與我洽談借貸事宜...我所償還之9期利息都是在我家附近的超商前交付,江先生及洪先生都會騎PYQ-293號重機車一同前來,江振隆就是江先生,蕭茂松就是洪先生(警卷第9至11頁),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江振隆、蕭茂松每次都一起來跟我收款,被告蕭茂松自稱跟被告江振隆是同一家公司的,被告蕭茂松沒有自己一人來跟我收錢過,都是和被告江振隆共乘1輛機車前來(偵卷第6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江先生在99年11月10日14時許相約見面,當時是2個人共騎1部機車前來,江先生就是洪先生,蕭先生是他們同一個公司的人,是蕭先生自己說的(院一卷第36頁反面),惟證人李英安就其借款及償還利息等經過,有上開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蕭茂松平日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電話號碼欄及院一卷第35頁、院二卷第48頁被告蕭茂松供述),於被告江振隆借款予李英安之當日即100年1月21日,雖於下午4時33分、4時39分、4時52分時有與被告江振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繫,惟被告蕭茂松之該3次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及高雄市○○區○○○路,與被告江振隆借款予李英安之地點高雄市鳳山區相隔有相當之距離,尚難以該通聯紀錄佐證證人李英安所言被告蕭茂松陪同被告江振隆借款予李英安等證詞。
2.再者,證人即被告江振隆亦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與蕭茂松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為何錢借貸給李英安?你與蕭茂松是何關係?為何每次皆同進同出收取款項?你與蕭茂松收取款項後如何拆帳?)沒有合夥經營地下錢莊,錢是本人借給李英安的,蕭茂松不知情。蕭茂松和我是朋友關係。沒有與蕭茂松收取款項。沒有與蕭茂松拆帳」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江振隆與被告蕭茂松為朋友關係,被告蕭茂松是否共同犯罪,亦與被告江振隆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被告江振隆實無迴護被告蕭茂松之必要。而扣案之借據、本票及李英安之身分資料等物均係自被告江振隆身上扣得,業如前述,而借據上所書寫之借款對象亦係「江先生」,此有借據1紙可證(警卷第27頁),被告蕭茂松辯稱其僅係與被告江振隆吃飯,而於警方逮捕被告江振隆時在場等語,尚非不得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蕭茂松於被告江振隆欲與李英安結清欠款時陪同被告江振隆赴約,即遽認被告蕭茂松對於被告江振隆之重利犯行有何參與。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茂松確有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蕭茂松確有檢察官所指重利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蕭茂松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蕭茂松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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