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王惠本 相對人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之聲請書狀,鈞院並無轉達與聲請人,有違訴訟正常現象。而聲請人並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可能發生債務,相對人執有本票乃係變造、偽造之假造本票。且相對人提出本票與聲請人對質,即可得知系爭本票之真假,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條文規定其反面解釋之法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前,自無任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事件,尚未開始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案卷宗查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庭及簡易庭分案室查詢,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或其他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情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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