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裕鈞受刑人即被告呂旻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曾裕鈞因受刑人呂旻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旻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1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曾裕鈞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交保在外,嗣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果,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固有卷附具保人之送達回證、受刑人之送達回證、拘票回證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惟受刑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2日通緝後,業於同年月25日自行到案,並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復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既已自行歸案,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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