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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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16時許前之某時」更正為「1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鉅大潛在危險,況其嗣後尚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查獲,足認其犯行實已對行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又自其呼氣酒精濃度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甚嚴重,復考量被告有前揭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而於民國97年、99年間,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綜上以觀,其本次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重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35號被告張富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3日緩起訴期滿。
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4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某小吃部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7月24日16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海洋二路112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許,測試其呼氣濃度每公升仍達1.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