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梓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梓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梓涵於民國100年6月1日下午6時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 陳怡郡 所有之SONYERICISSION廠牌、型號W20、顏色為白色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支遺落在收銀機櫃臺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嗣經陳怡郡發覺返回原處後,遍尋不著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梓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怡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 鐘凱琳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被害人陳怡郡所遺失之行動電話,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侵佔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