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萬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3至4行「...於一OO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應更正為「...於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7、98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日,仍不知悛悔,積習難改,再度以竊盜手段侵奪他人之財產,然其所竊取之財產價值僅約新臺幣215元,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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