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錫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於同日20時47分、同日20時51分,先後將2萬5,280元、2萬9,980元先後匯至……」應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20時47分、同日21時9分、同日21時22分,先後將25,280元、29,980元、8,477元匯至……」,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次,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助長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行徑,對社會治安斲傷甚劇,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